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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修改動物防疫條例 非法收購販賣屠宰病死動物將這樣處罰2021/12/13 15:12:12

近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加強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和信息化建設,強化動物防疫隊伍建設,采取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健全動物疫病防控機制和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體系,保障動物防疫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和引導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2.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動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預警預報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凈化、消滅等技術工作。”
3.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并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區域,以及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全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5.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流行情況,制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協助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做好監督檢查。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6.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動物疫病防治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凈化方案,并組織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實施。鼓勵和支持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開展動物疫病凈化。”
7.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示、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無害化處理等動物防疫工作,承擔動物防疫相關責任。”
8.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強制免疫質量定期評估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經評估,強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所在地動物防疫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補免等補救措施。”
9.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動物診療活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和診療輔助活動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鄉村獸醫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備案后,方可在規定范圍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10.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動物防疫、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建立布魯氏菌病、結核病、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的協作機制,組織開展易感動物和相關人群的人畜共患傳染病監測工作,定期通報監測結果;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應當及時相互通報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采取相應的防控措施。”
11.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動物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保障檢疫工作條件。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檢疫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12.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應當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注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啟運地、到達地等信息一致。”
13.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縣級動物檢疫機構應當實行輸出地動物疫病風險評估。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動物檢疫機構申報檢疫。動物應當經隔離檢疫合格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指定通道進入;動物產品應當經檢疫合格后進入。”
14.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配備獸醫衛生檢驗人員,按照有關屠宰檢驗規程實施檢驗,記錄檢驗過程和結果,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
15.刪去第三十九條中“(養殖小區)”的內容。
16.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對經過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查驗相關資料:
“(一)運輸動物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
“(二)運輸動物產品的,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
17.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信息化建設和動物疫病免疫、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檢疫、監督管理、無害化處理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疫病監測采樣等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18.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流行病學調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19.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診療、演出、比賽、展示、研究實驗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做好免疫、消毒、檢測、隔離、凈化、消滅、清洗等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20.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信息,與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標注的數量、種類、標識、用途、生產單位、啟運地、到達地等信息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21.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輸入本省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隔離觀察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2.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調運動物運抵目的地后跨縣級行政區域再調運,貨主未重新申報檢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23.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動物、動物產品收購、運輸、銷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24.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易感動物,未經隔離或者未經指定通道進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5.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廠(場)出廠(場)的動物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動物產品和違法所得,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屠宰許可證。”
26.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行為人承擔,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收購、販賣、屠宰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27.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無害化處理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防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28.刪去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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